2015年3月,A公司职工张某与李某在共同搬运货物上车时,因李某堆放不整齐,张某担心倒塌与其发生争执,李某出手打了张某。在场的同事王某对双方进行了劝解,双方才暂罢手。张某经鉴定为轻伤二级,随后当地检察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。王某也收到了法院的通知书,通知书告知他8月5日到法院出庭作证。王某向车间主任作了汇报,按期出庭作证。9月中旬,王某领取工资时,发现少发了一天的工资。公司解释说,由于他8月5日出庭作证而缺勤,不能支付当日工资。王某不服,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。此案经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,公司认识到扣发王某工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,在仲裁委的主持下,补发了王某一天的工资。
作为证人出庭作证,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一项法定义务。《民事诉讼法》第70条第1款规定:“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,都有义务出庭作证。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。”证人尽了义务,也应享受证人的权利。人民法院在通知证人作证时,除告知义务外,还应告知证人如人身、财产权受法律保护,证人出庭作证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等。
《劳动法》第51条规定:“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,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。”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》第10条规定:“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,用人单位应视同其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。社会活动包括: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;当选代表出席乡(镇)、区以上政府、党派、工会、共青团、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;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;出席劳动模范、先进工作者大会;《工会法》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;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。”
本案中,王某在出庭作证期间,虽然没有到公司岗位上班,但他依法参加了社会活动(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),提供了正常的社会劳动,因此不能视同缺勤,理应获得工资报酬。 芊蔚