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2年10月,刘某被某合资企业招聘为人力资源部经理,月工资2万元。自2015年8月开始,公司未支付工资。2015年10月8日,刘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,提出解除劳动合同,并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,要求以月工资2万元为基数支付3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,共6万元。
在调解不成的情形下,仲裁委依法裁决,某公司除支付工资外,需按照本地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039元的3倍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,共36351元。
仲裁委认为: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8条规定,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,劳动者有权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。第47条第2款规定,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,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,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。本案中,某公司自2015年8月未按时支付工资,刘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,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。因刘某工资高于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,经济补偿只能按3倍计算。侯力强 张强