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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不能约定试用期

来源:网络   2015-12-03

济南某科技公司今年初承揽了一项大工程,在工程进行过程之中,公司感觉以现有的人力无法顺利完工。为加快工程进度,该公司于今年7月招用了徐某等8名赋闲在家的科研人员,签订了以完成某一分项工程为期限的劳动合同。公司对徐某等人的工作能力没底,便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1个月的试用期,试用期工资为标准工资的50%,即2500元。在9月份任务接近完成时,徐某等人提出,工作量太大,劳动付出太多,试用期工资太低,要求公司按全额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工资。公司以所签劳动合同已明确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为由拒绝了徐某等人的要求,双方发生争执。徐某等8人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,要求按全额工资标准5000元支付7月份工资。

仲裁委经审理认为,《劳动合同法》第19条中明确规定:“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,不得约定试用期。”某科技公司与徐某等8人在完成某一分项工程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1个月的试用期,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,其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支付标准为无效条款。

最终,仲裁委裁定某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工资标准每月5000元向徐某等8人全额支付工资,分别补足7月份工资差额2500元。记者  金丽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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